一、行政長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由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産,記錄在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
(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
(八)任免行政會委員;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
(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
(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眾説明理由。
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産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為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二、行政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産,記錄在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
三、立法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産生。立法會的産生辦法由基本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産生辦法》規定。立法會議員就任時應依法申報經濟狀況。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四年。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基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九十日內依照基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産生。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基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
(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
(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託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産生。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舉。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日期;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基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基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
(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四、司法機關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五、市政機構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衞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
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
六、公務人員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基本法第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除外。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基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上述人員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升和正常晉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
七、宣誓效忠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
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