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於修改《香港 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發佈時間:2013-03-05 來源:司法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84 號
《司法部關於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3年11月27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福森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部關於修改《香港 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和規範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關規定,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條款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按照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聯營協議,可以與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合作,辦理有關聯營業務。』原第三款調為第四款,內容修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二、將《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代表處的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得少於2個月。少於2個月的,下一年度不予註冊。』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代表處設在廣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時間的限制。』
三、本決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