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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北京四月十三日訊日前,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副主任王鳳超,在香港談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解決香港居民的國籍和居留權問題的原則,廣大港人對國家制定的這方面政策表示歡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他們還不很清楚的問題。為此,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發言人今天在此間全面介紹了有關香港居民的國籍和居留權問題的政策。
發言人説,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國國籍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將在香港實施。去年五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國國籍法在香港實施的有關問題做出了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在此之後又提出了實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有關香港居留權規定的具體意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據此制定有關的出入境條例打下了基礎。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國國籍法解釋的規定,凡具有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包括在香港出生的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國國籍法規定具有中國國籍條件的人,都是中國公民。其中有外國居留權的,如果本人不申報有外國國籍,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國其他地區不得享有外國領事保護。如果這種人願以外國公民的身份在香港居住,可以憑有效的證明文件向特區入境處申報變更國籍,申報被批准後不再具有中國國籍。這樣規定,既滿足了廣大香港同胞將自己視為中國人的願望,同時也給予他們自願選擇以何種身份在香港居住的機會。中國公民,須按基本法對中國公民規定的條件取得香港居留權;非中國公民,包括已經批准變更國籍的人,就要按照基本法對非中國籍人規定的條件取得香港的居留權。下述六類人士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在出生時或出生後,其父親或母親是在香港定居,即享有香港居留權;如果父母當中只有父親在香港定居,則該人須是其父親的婚生子女或獲確立婚生地位的子女。一名被發現遺棄於香港的具有中國血統的初生嬰兒,如沒有相反的證明,可視為由一名已在香港定居的中國公民所生的婚生子女,也享有香港居留權。
發言人指出,“定居”是指一個人通常在香港居住並不受任何居留期限的限制,包括享有居留權的人和不受任何居留條件限制的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中國公民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時間計算方法,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時間的連續七年。
所謂“通常居住”,發言人指出,一個香港居民,如在一個時期內去香港以外留學或被派往香港以外工作,這段在外地的時間,也應計算在“通常居住”的時間內。但某些情況下在港居住的人不屬通常居住,例如,非法入境者、被法庭判決在港監禁或拘留的人、外來勞工和外籍家庭傭工等。
三、第一、二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無論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或之後,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子女,只要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是具有香港居留權的人,該子女即享有香港居留權;如果只有父親具有香港居留權,則該子女須是其父親的婚生子女或獲確立婚生地位的子女。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非中國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時間計算方法,是緊接該人申請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日期之前的連續七年。非中國籍人還須按法定方式作出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聲明,並在該聲明表格中如實申報能證明自己以香港作為永久居住地的個人資料。如在香港有無住所(慣常居所);家庭的直系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在香港有無正當職業或穩定的生活來源;是否在香港依法納稅;以及任何其他有關的資料。入境事務處處長在審核這些資料時將按照該人的具體情況來處理,並有權在需要時要求申報人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和資料,申報人須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五、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國籍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周歲的子女。在香港出生的非中國籍子女,在出生時或出生後,其父親或母親如已根據上述第四項具有香港居留權,該子女在未滿21周歲前也可享有香港居留權;如果只有父親是根據上述第四項具有香港居留權,則該子女必須是其父親的婚生子女或獲確立婚生地位的子女。一名被發現遺棄在香港的非中國血統的初生嬰兒,如無相反的證明,可視為符合上述條件。根據本項規定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當其年滿21周歲時,需按照上述第四項規定取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否則不繼續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
六、上述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這類人須按法定方式作出一項聲明,表明自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並對該項聲明的真實性負責。如果有理由相信作出該項聲明的人享有另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居留權,該人須承擔舉證的責任。
關於在何種情況下會喪失香港居留權的問題,這位發言人表示,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既有中國公民,也有非中國籍人。中國公民在取得香港居留權後,如不發生國籍變更,是不會喪失香港居留權的;如發生國籍變更,就需按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對非中國籍人的條件來衡量,如緊接其國籍變更之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連續居住不滿七年,將喪失香港居留權。
基本法賦予具有外國籍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是以其在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聲明將香港作為永久居住地為條件的。為此有必要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國籍人,如在任何時間內連續36個月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住,將會喪失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除非該人是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的人,或者是有正當理由(如就讀或派往香港以外工作)暫居香港以外並同香港仍保持密切聯繫的人。但如果一個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的人,在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以後又取得了另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居留權,該人在取得另一國家或地區的居留權之後的任何時間內連續36個月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住,也將會喪失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
當問到對1997年6月30日前已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人如何作出過渡安排時,這位發言人介紹了有關過渡安排的設想:
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國公民,其中包括,曾移居海外,但在1997年7月1日以後返回香港定居,而本人並未申報有外國國籍者。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國籍人,如果他們在緊接1997年6月30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返回香港定居;或在自1997年7月1日起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或在緊接其返回香港定居之日前連續不在香港居住不超過36個月,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對於上述過渡安排中提到的1997年7月1日在香港定居,發言人表示,一個人雖有責任使入境事務處相信他在1997年7月1日在香港定居,但他不須當日身在香港。這位發言人還表示,為了不影響因上述規定和過渡安排而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國籍人在香港的生活和工作,將賦予其香港的入境權,他們可以自由進出香港,並可以不受居留條件限制地在港生活和工作。這位發言人表示,香港居民的國籍和居留權問題關係到每一位港人的切身利益,現在基本的法律和政策已經有了,希望香港特別行政區儘快制定具體的條例。發言人還表示,中國政府在制定有關香港居民的居留權方面的政策時一直聽取了英方的意見,我們繼續歡迎英方就此提供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