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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港辦交字第102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深圳市、珠海市、汕頭市、湛江市、廣州市、福州市、廈門市、北海市、秦皇島市、南通市、南京市、連雲港市、大連市、瀋陽市、青島市、威海市、煙台市、寧波市、溫州市、成都市、武漢市、西安市、哈爾濱市、長春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港澳事務辦公室)、衞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
為進一步推動內地與香港的中醫藥交流及合作,加強對兩地中醫醫療合作的管理,使其健康、有序地發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地區、各單位與香港有關機構進行中醫醫療合作,應嚴格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內地有關醫療機構管理法規及香港當地法律。
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作為內地中醫藥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地區、各單位與香港有關機構開展的中醫醫療合作進行統籌管理和協調。
三、內地有關單位或人員擬同香港有關機構進行中醫醫療合作時,應先將合作意向書報所在省(區、市)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再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進行立項審批。在得到批准前,不得與對方簽定任何形式的協議。合作項目獲批准後,方可按現行規定辦理簽約或人員赴港手續。
四、內地有關單位或人員與香港方面進行中醫醫療合作的對象限定為香港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附屬醫院、教學醫院及其他經合法註冊的醫療機構;合作項目限定為中醫臨床教學、科研以及與之相關的中醫醫療活動。
五、內地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上述程序批准,不得在香港與任何機構或個人合作或獨立開辦中醫醫院、中醫診所,也不得以任何名義在香港從事行醫、義診等中醫醫療活動。
六、內地人員赴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須持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的立項批件(複印件),並按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赴港工作簽注。各地方外辦(港澳辦)不得批准任何人員持訪港簽注赴港從事上述活動。
七、凡與香港開展中醫醫療合作的內地有關單位均應遵守上述規定。各地方外辦(港澳辦)及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地區有關單位與香港開展中醫醫療合作活動的領導與管理,對於出現的問題要及時上報。對於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在香港組織開辦中醫醫療機構、開展中醫醫療活動或變相組織各種中醫醫療活動者,將嚴肅查處,並對組織和審批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同時追究領導責任。
八、上述規定由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並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