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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修訂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一)項的規定,用下列規定代替:
“(一) 在內地:
1. 個人所得稅;
2. 企業所得稅。”
第二條
取消《安排》第四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用下列規定代替:
“(一)
在內地,是指按照內地法律,由於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於來源於內地的所得,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第三條
取消《安排》第五條第三款(二)項中“六個月”的規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條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及議定書第二條提及的公司財産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位於一方的不動産所組成,按以下規定執行:
在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産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産。
第五條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代替: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轉讓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資本,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六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2008年1月30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
副局長王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財經事務及庫務局
局長陳家強


